1.国外对间接强制:德国采取最严格的直接强制的方式:“若无正当理由而再次拒绝时,可以拘传为直接强制执行。”而日本则与其相反是最为宽松的:“提供检证物及协助进行勘验的义务的拒绝履行行为,只能以全辩论旨趣而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参考,更不得以举证规则或事实推定而作出不利于拒绝义务履行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或判决。”除了上述两种立法外,英、美、法等国强调自由主义的诉讼观,即“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情形,采取不利于推论的方式,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所命之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2.我国现在情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是我国处理关于亲子鉴定案件的准则,但此批复仅为原则性的规定,既无肯定强制性鉴定之意,也无肯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规则推定对其不利之说,故最终还是将这块“烫手的山芋”丢给了法官。学界中认为对于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有两种:1.强制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规则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法理上亦称此为间接强制。实践中大多都采用推定对其不利事实成立。但是,查阅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推定的适用却无任何表述,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的意见“如果被申请人无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无法确认的,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一、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三、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非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四,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推定规则的适用更多的是依靠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然仅凭这 170 个字对当事人拒绝血缘鉴定的事实即认为亲子关系的存否未免有些草率。再者,就证明程度而言,亲子关系在实体法上为基础的身份关系,那么对应于诉讼上则要求较一般民事事件更高的证明程度。故,我认为对于我国亲子鉴定适用间接强制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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